东北网8月31日讯 日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一起因拖欠工程款而成为被告的企业归还所欠工程款的案件。
原告徐某起诉被告李某、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前,李某在承包建设工程时,由徐某组织人员为其施工。2004年8月17日经徐某与李某结算,李某欠徐某各类款项合计258186元。此款经徐某多次索要,李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杜某系李某的妻子,李某所欠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徐某要求李某、杜某共同给付欠款258186元及利息51964.17元。
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一、2004年8月17日李某给徐某出具的欠据。证实欠款事实。
二、银行利率表复印件。证明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
三、司法解释复印件。证明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
李某对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
李某辩称:李某与徐某是合作关系。2003年5月,双方合作承包哈同公路11标段的K365立交桥、药厂的分离立交桥工程,总价款约为400万元。双方欲起双马公司的名字承包该工程,但后期末成立该公司。2004年4月,徐某又承包玉泉一个筑路工程,均使用我个人的筑路设备。2004年末,徐某结束了玉泉工程,提出不再与我合作,要求退出在2003合作期间的投入资金253186元,我当时给其出的是258186元条子,因为有5000元工程配件款尚未核账,以后经核账再从253186元中扣除。2007年初,双方签了一份合同,徐某使用我的设备、模板,使用费为3万元,双方约定从我所出具欠条约定的款项中扣除,同时我为徐某加工了波纹管,加工费是3万元,此款也应从出具欠条约定的拖欠款项中扣除。我为徐某购买的钢绞线,货款为8750元也未扣除。我同意给付以上四项从欠条总额中扣除后剩余的款项,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我与徐某合作承包工程,与杜某无关,不应将杜某列为被告。
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2007年5月8日徐某弟弟小林(化名)给李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实李某为徐某加工波纹管5525米,双方口头约定价款为3万元。
二、2007年3月31日至4月18日徐某弟弟小波(化名)出具的设备租赁借据复印件。证明徐某使用该设备,使用费用为3万元,但合同在徐某处。
三、2007年8月17日徐某出具的归还租借设备清单复印件。证实徐某使用李某的设备。
四、徐某及其弟弟小林(化名)签字的走账凭证8份。证实双方是合作关系。
徐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未体现徐某的签字,且未注明具体金额。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不是徐某亲笔所签,与徐某无关。
杜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17日前,李某在承包建设工程时,由徐某组织人员为其施工。2004年8月17日经徐某与李某结算,李某欠徐某各类款项合计258186元,并于同日李某给徐某出具票据。2006年1月16日,李某再次在该欠据上签字确认。
法院认为,李某欠款后未及时给付,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此款系李某与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且李某、杜某未能举出此款用于李某的个人生活的证据,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某与李某结算之日应为给付工程款之日,故徐某要求李某、杜某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李某关于尚有四笔款项未进行结算,应在欠据总价中扣除的答辩意见,因无徐某签字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某提出的与徐某双方是合作关系的抗辩亦无充分证据,法院亦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神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欠款258186元。
二、被告李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欠款利息49731.48元。
案件受理费7728元(含保全费1810元)由两名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