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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涨尺”打官司少见 房子盖大了谁埋单?
2008-09-07 13:51:38 来源:东北网-黑龙江日报  作者:崔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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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9月7日讯 通常情况下,在房屋面积纠纷上,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官司都是因为房子面积缩水引起的,因房屋面积“涨尺”打官司的却很少见。

  可是,七台河市的三位购房者宁愿将房子空着,官司一打就是三年,誓与开发商将官司打到底。

  赵春喜说:“起初这场官司没想打,可开发商的态度惹恼了我;官司打上了又放不下,为什么呢?法院一再判决我们败诉,我们就和开发商较上劲了。”

  “宁可房子不住,我们也要把官司打下去!”

  76平方米的房子涨出14平方米

  2005年8月,七台河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与七台河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公司下属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签订了关于热电厂职工住宅小区承建合同,约定热电厂为职工住宅小区新建住宅楼开发业主,大地公司为工程开发和施工单位,为热电厂建两栋104户住宅楼,约计面积7433平方米,每平方米1160元,售房优先热电厂职工购买,剩余部分大地公司自行销售。

  考虑到父亲腿脚不便,职工赵春喜选择了3号楼3单元201室,面积为76.21平方米的户型,总价款为88403.6元。赵春喜说:“所以先择这个楼层和户型,是因为父亲患有腿疾,上楼不便。再加上这个户型设计门没有对着卫生间,而其他户型开门都对着卫生间,感觉特别扭。”

  考虑到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赵春喜选择了贷款购房,并将首付款26521.08元交予单位,由单位交予大地公司,赵春喜所在单位为此出具了“职工购住宅楼凭单”,并在凭单上注明“楼房差价、楼房面积以最后交付楼房实际为准,多退少补”。

  2005年6月20日,住宅楼如期开工,由于建房资金是职工筹资建房,作为“大业主”的热电厂将职工购房款按照工程进度拨付给工程开发和施工单位大地公司,并预留了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

  同年11月该工程竣工,大地公司上级单位七煤集团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通知已经购买该楼房的业主在当月23日前办理入户手续,否则“后果自负”。

  依据通知,赵春喜到房地产公司办理入户手续,被告知其所购房屋面积计算有误,需要补交差价款。2005年1月22日,赵春喜补交了2320.2元差价款,此时,赵春喜所购房屋面积涨到78.308平方米,涨了2.098平方米。

  可是,等到赵春喜交足了差价款,准备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却被告知根据七台河市房产局对其房屋的测量面积仍差12.2平方米,要求赵春喜补足此价款,否则不能签订购房合同,不能入户。此时赵春喜所购房面积已经涨到了90.528平方米,与约定购房面积相差14.2平方米之多。

  与赵春喜情况相同,热电厂职工白云龙选购了3号楼4单元202室,面积为67.63平方米的户型,其面积涨到了80.693平方米;刘书光选购了3号楼4单元102室面积为67.62平方米的楼房面积涨到了80.696平方米;职工刘某(未诉讼)选购的72.21平方米的楼房面积涨到了90.528平方米。


  以上四户房屋面积涨尺总计近56平方米,面积误差高达19.3%。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面积误差允许值3%的规定,高出16.3个百分点。  

  没有补足差价款购房者被拒之门外

  “超出3%的允许误差面积之外,我们不能承担,这部分面积应该由开发商承担,产权归我们所有。”赵春喜等人拒绝向房地产公司交纳3%以外的房屋面积差价款。

  “法律规定得明明白白,怎么就不执行呢?”

  由于没有补足多余面积的差价款,七煤集团房地产公司拒绝与赵春喜等四人签订购房合同,并不许其入户。

  赵春喜四人找到单位领导寻求帮助,试图以“大业主”的身份向房地产公司施压,可单位也没有办法,因为,房屋进户的钥匙掌握在房地产公司的手中。

  2008年9月3日,记者到七台河采访时,看到了七煤集团房地产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的购房合同,这是一份房屋买卖范本合同,其中,关于“房屋面积误差”方面,合同中注明“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

  依据相关规定以及七煤集团房地产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的购房合同,赵春喜四人与七煤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据理力争。

  起初,双方协定多出面积房款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赵春喜四人表示不愿意“与开发商斗”。“可是,七煤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却在正式签订和解协议时变了卦,不跟我们谈了。” 

  败诉理由:“有约定”

  依据上述规定,赵春喜四人中除另一购房者刘某弃权外,三人分别到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面积超出部分、价款由开发商承担,超出面积的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

  赵春喜三人将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级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将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级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将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厂列为第三被告。

  2006年11月16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开发公司和热电厂是该争议房产的共同出卖人,并且与购房者预购住宅楼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法院根据赵春喜三人提供给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职工购住宅楼凭单”上“楼房差价,面积以最后交付楼房实际为准”的约定,认定赵春喜三人主张开发商所建楼房超出约定面积部分,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记者在判决书中看到,桃山区法院作出“不予支持”赵春喜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依据相关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则”,认定赵春喜三人与开发公司之间购房合同“有约定”,遂判决:赵春喜三人与热电厂、开发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驳回赵春喜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面积超出面积部分,价款由被告承担,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检察院抗诉理由:“约定不明”

  判决后,赵春喜三人到检察机关申诉,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审查后认为,桃山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于是,桃山区检察院提请七台河市检察院对此案抗诉,经审查七台河市检察院认为此案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依法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法院以“职工购住宅楼凭单”上的约定认定合同双方为“有约定的”情况,判决驳回赵春喜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检察机关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这就是说“有约定的”和“约定不明确的”应该明确区分,“有约定的”应当是指有具体的明确的约定内容,主要是面积误差的允许值和出现误差的具体处理方法;“约定不明确的”是指约定的内容模糊、不明确。本案“职工购住宅楼凭单”上只有“楼房差价、楼房面积以最后交付楼房实际为准,多退少补”一句话,没有误差允许范围的约定,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的”范畴。

  根据《解释》,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

  检察机关认为,“职工购住宅楼凭单”上关于房屋面积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本案中,出卖人交付的楼房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误差比达19.3%(明显高于3%),小房子变成了大房子。在这种情况下,桃山区法院虽没有在判决中明确说明按“有约定的”处理,但在判决结果中驳回购房者诉讼请求,却是按“有约定的”情况做出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发函指令桃山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2007年12月10日,桃山区法院再审后做出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赵春喜三人又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赵春喜三人认为:“‘楼房差价、楼房面积以最后交付楼房实际为准,多退少补’——还有什么比这样的约定更不明确呢?难道只要购买了楼房,就得无条件接受卖房人出售的无论多大面积的房屋吗?如果这样的含糊其辞的约定属于‘有约定的’即约定明确的情况,就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了。如果真的是这样,买房岂不成了负无限责任的买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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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