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1月12日讯 (贾晋璇 记者 岳云雪)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进一步提高服务大局水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1年审结的典型民商事案件进行了盘点。
一、黑龙江某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等49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
2009年6月19日,郑某等49人与黑龙江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郑某等人从开发公司处购买哈尔滨某小区房屋,交付期限为开发公司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一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郑某等购房人使用;违约责任为开发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购房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开发公司按日向购房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接事项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开发公司应当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开发公司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同时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开发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郑某等购房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交房责任由开发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郑某等购房人于2009年6月19日交纳了购房款。
2010年1月6日,开发公司通过哈尔滨日报向所有购房人发出进户通知,要求进户时间是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20日。但郑某等购房人认为,按合同约定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交付,开发公司既未将工程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也未办理消防、环保等验收手续,不具备交房条件,拒绝进户,开发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郑某等人的请求,裁决黑龙江某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交付合格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受案后,力求调解结案,多次约谈双方当事人,认真听取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在此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释法解疑,辨法析理,讲明利害关系,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最后,开发公司主动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一起涉及49人的集团案件以调撤方式结案。
二、哈尔滨某公司诉某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2002年8月,原告哈尔滨某上市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随即投入使用。2008年6月,原告发现厂房主梁部分出现裂缝。经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混凝土强度不足,未达到设计要求,是主梁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该厂房的可靠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已不能正常使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鉴于该工程实测混凝土强度过低,危及到结构的安全性、耐久性以及钢筋和混凝土之间的粘结受力性能,通过通常加固方法很难满足厂房的安全性耐久性的需要,且即使采取全面的加固措施和手段,整个工程的加固周期也很长,加固费用昂贵甚至超过了重新建设该厂房所需的费用,因此建议将该楼拆除重建。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对该楼拆除重建,而被告则主张加固维修,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将该楼拆除重建或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主审人了解到原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不懈努力和多方工作,终于调解成功,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经过对帐确认,双方同意以未付的工程款抵付赔偿款项一部分。最后,被告赔偿原告420万元,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哈尔滨胜一公司诉哈尔滨壹盛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案
壹盛公司(化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原系胜一公司(化名)股东。张俊江于2009年2月2日退出胜一公司,数日后将胜一公司的资料、印章交给了胜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2009年2月24日前后,其股份由任景伟接收。胜一公司的老客户洛阳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洛阳公司)收到两份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因公司发展需要,胜一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起更名为壹盛公司,账号、电话号码作了变更,其中一份加盖壹盛公司印章。洛阳中重公司遂将应与胜一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与壹盛公司签订。随后壹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洛阳公司也将应付款记入壹盛公司名下,三份合同的利润总计为13万元。
不久,胜一公司即发现,壹盛公司为达到长期占有客户业务的目的,在自已不知道的情况下,私用了本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向老客户洛阳公司发出企业信息变更通知,并借机与其签订了原应属于自己的订货合同。本来已说好的合同变成了别人的囊中之物,而且还是冒用的自己的名儿,胜一公司的愤怒可想而知。为挽回损失,胜一公司将壹盛公司诉至道里区法院,要求壹盛公司停止侵害,返还合同经营利润13万元。
壹盛公司辩称:胜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壹盛公司侵害了其名称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胜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通知并非胜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更名亦非客观事实。壹盛公司称通知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常理。壹盛公司因该通知夺取了本属于胜一公司的缔结合同的机会,侵犯了胜一公司的名称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判决被告壹盛公司赔偿原告胜一公司损失1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壹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哈尔滨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杨某诉某公司拖欠补偿费案
2008年6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哈尔滨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后双方对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补偿费用发生争议,原告称协议约定是每平方米160元,而被告称:该协议是按照市政府推进重点项目的要求与原告签订的,为尽快推进项目进展,在协议第九项土地面积差价补偿中,被告由应按每平方米60.5元提高到100元,并确定了补偿总价。由于打字员疏忽,错将100元打成了160元,但此项数额及协议总额均系按100元计算所得。现原告仅依据单价打字错误而起诉,明显证据不足,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香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坚持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格履行协议。经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耐心调解,释法解疑。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撤回上诉。
五、鹭万达公司诉哈尔滨市某钟表眼镜商店侵害商标权
原告鹭万达公司诉称:鹭万达公司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依法成为“ ”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眼镜商品上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区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独立开展打假维权、诉讼索赔等活动。哈尔滨某钟表眼镜商店未经鹭万达公司许可,销售假冒“
”注册商标的眼镜商品,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了鹭万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鹭万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鹭万达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 ”商标眼镜真假辨别方法的说明》中显示:将鹭万达公司生产的正品眼镜与公证取得的涉案眼镜进行比对,前者鼻托的材质坚硬且透明,鼻托上的双“P”标志位于鼻托正中间,左眼镜架内侧的字母“∧∨”间距很小,视觉上与字母“N”极为相似。公证取得的假冒“
”商标眼镜鼻托材质较软,略呈黄色,鼻托上的双“P”不在正中间,左镜架内侧的字母“∧∨”间距大,视觉上是完全清晰的两个字母。假冒注册商标眼镜的销售者销售的涉案眼镜,与正品眼镜外观上差距很大。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鹭万达公司举示的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眼镜盒,眼镜、标签、眼镜布、销售小票、发票等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哈尔滨某钟表眼镜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物眼镜。被诉侵权物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钟表眼镜商店作为专业经营眼镜商品的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注意义务。被诉侵权物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真实商品从外观上即可予以辨别。该商店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物系由商标权人或由商标权人授权许可的单位所生产售出,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物是来源于权利人的真实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涉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2009-2010年度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具影响力的品牌、2010年春夏中国眼镜流行趋势发布上榜品牌等证据,应当认定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哈尔滨某钟表眼镜商店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据此判决,被告哈尔滨某钟表眼镜商店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六、徐某等四人诉单位房屋买卖纠纷
2007年6月,被告巴彦县某单位准备新建住宅楼,单位职工可优先优惠购买,每平方米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款200元。徐某等200余人预购了房屋,交纳了10%的预付款。然而该住宅楼在动迁过程中遇到了阻力,没有按期交工,开发商对个别户型和车库进行了调整。徐某等部分购房户对此表示不满,要求退还预付款。该单位退回了预付款,并同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解决。为此,徐某等4人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该单位赔偿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巴彦法院一审判决该单位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徐某等人1万余元。徐某等人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
经市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该单位赔偿徐某等人1万元,并主动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
七、陆某诉孙某房屋租赁合同案
2005年3月2日,陆某与孙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陆某将其自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一处私产房屋租赁给孙某,租期20年(200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每年23万人民币。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孙某于每年的3月1日前,以人民币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向尤某交付当年租金,逾期三十日不交的,陆某有权解除合同(特殊情况,经陆某同意可以延期的除外)。《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因不可抗力或孙某经营困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等。陆某当天将房屋交给孙某,孙某修缮后,将房屋分室出租,获取租金。《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前五年里,孙某均按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时交纳了租金。
2010年,由于租赁的房屋正好位于哈尔滨地铁建设的重点地段,便有消息称该地段将要拆迁。孙某未在3月1日前缴纳当年租金,后孙某与陆某多次就租金问题进行协商,陆某一直未明说孙某可缓交租金。2010年12月,陆某以孙某未交纳2010年度租金为由,起诉到道外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关系。道外区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判后,孙某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同时,陆某再次向道外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某从租赁房屋中迁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某与陆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5年至2010年初,双方均按租赁合同履行。由于孙某未按期缴纳2010年度租金,陆某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据此判决:解除尤某、孙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判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哈尔滨市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将《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至2012年5月31日止,如在此期间遇政府拆迁征收租赁房屋,该合同履行至拆迁征收之日止。
八、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李某、哈尔滨某商场侵害商标权案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全圣公司)诉称,全圣公司是“ ”、“
”、“保聖”、“保圣”等眼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经营的“
”、“
”、“保聖”、“保圣”等商标的商品及眼镜行服务市场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经销商遍及全国各地及欧洲各国。2010年8月16日,全圣公司在哈尔滨某商场购买“保圣王子”牌司机安全镜专用镜一副,该眼镜的镜脚标有“POSON PRINCE”,配套的包装盒和标牌均标有“保圣王子”,生厂商是李某经营的某市保圣眼镜厂。李某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与全圣公司注册商标“保圣”完全相同的文字,在生产、销售的眼镜商品上使用“POSON PRINCE”商标,无视已经生效的(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号判令其停止侵权的民事判决,哈尔滨某商场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二者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全圣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保圣王子牌眼镜及停止在眼镜及零配件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保圣王子商标;2.被告停止使用“保圣”企业字号;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3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李某没有答辩。
被告哈尔滨某商场辩称:商场没有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商场通过与哈尔滨某商贸公司签订租赁柜台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商场为经营者提供销售场所,自身并没有销售行为。商场对商贸公司所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注册商标证进行了初步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李某生产的保圣王子眼镜是否构成侵权,与商场无关。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全圣公司合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用权。被诉侵权物使用的“POSON PRINCE®保圣王子”、“保圣王子”、“POSON PRINCE”商标标识,与全圣公司“ ”注册商标近似,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李某未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全圣公司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生产经营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和类似的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哈尔滨某商场系在李某“POSON PRINCE保圣王子”商标于2010年5月4日被撤销之前与哈尔滨某商贸公司签订《合同书》,商场举示的营业执照、授权书、注册商标证等证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商场销售被诉侵权物是合法取得,被诉侵权物提供者清楚,其对被诉侵权物的来源进行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商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侵犯全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全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判决,被告李某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带有“保圣”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哈尔滨某商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6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