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审查修改意见修改后颁布实施。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对《哈尔滨市水生态
监测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
一、将条例中有关“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市水生态监测机构”。
二、删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在条例附则部分中增加一条。表述为:“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对《哈尔滨市
城乡规划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
一、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新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足3米的按3米确定”修改为“不足5米的按5米确定”;将该条第三款中“多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米、高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8米”修改为“多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三、在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变更内容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将条例第七十条中的“处违反规定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修改为“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五、将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可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取查封现场、查封或者扣押现场的设施设备、强制拆除措施”修改为“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审查修改意见修改。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