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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2-04-06 13:37:24 来源:东北网  作者:岳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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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4月6日讯 (记者 岳云雪)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放需求,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哈尔滨市政府拟定了《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并向广大群众征求意见。

  据了解,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网站、书信或者传真的方式反馈,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12年4月12日。

  具体参与方式如下:

  网址://www.hrblaw.gov.cn

  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文卫立法处

  (请在信封上注明“停车场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邮编:150021传真:86772032

  附:《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全文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放需求,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统一施划的停车位置。

  第四条【管理原则】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经营、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实施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价格、财政、地方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具体优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年度建设计划】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列入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停车场用地】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配建标准】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停车需求情况,制定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配建停车场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功能增建停车位】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已建成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的配建标准的,应当增建停车位;未增建停车位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改变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停车场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施工要求】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配置要求】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置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并按照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停车信息系统,与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将停车信息实时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一定比例的残疾人自用车专用车位。

  第十七条【规划条件核实】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规划条件核实。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停车场,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经规划条件核实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禁止改变用途】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部分停车位挪做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按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经营管理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政府委托的单位采取直接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管理者。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由产权单位直接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备案】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并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场地产权证明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需要备案的其他材料。

  免费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外的有关材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充备案。

  第二十二条【变更注销登记备案】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停车服务费】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收取的停车服务费,根据停车场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和不同区域,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发票管理】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统一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管理制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机动车停放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六条【经营管理者规范】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管理制度、营业时间、准停车型、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负责进出机动车查验、登记;

  (三)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四)维护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机动车安全和进出畅通;

  (五)场内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定期清点场内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七条【驾驶人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在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还应当按收费标准交纳停车服务费;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可以由产权单位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备案】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免费公共停车场备案的管理规定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不得闲置】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第三十一条【居住区停车泊位】居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管理规范】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三条【社会开放】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有偿停车服务。业主共有的居住区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征用】举行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在应对突发事件或者紧急状态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临时征用专用停车场。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五条【施划方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车场设置情况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第三十六条【施划要求】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不得施划区域路段】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

  (三)不能保证预留2米以上人行道或者宽度小于5米的人行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八条【评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撤除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

  (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撤除的道路停车泊位,由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负责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四十条【免费泊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十一条【经营性泊位】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由市政府委托的单位统一经营管理,依法交纳占道费,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按时报送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情况。

  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可以与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道路停车泊位,供本单位专用。

  第四十二条【停车服务费】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收取的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商业区高于居民区、白天高于夜晚的定价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在道路停车泊位显著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统一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第四十三条【经营管理者规范】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施划位置、面积经营管理;

  (二)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三)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四十四条【驾驶人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并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遇有道路停车泊位已满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在道路上停留等待。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制定管理规范】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经营管理要求,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

  第四十七条【智能化建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推广应用停车诱导、自动计时收费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四十八条【公告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市区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举报投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未按照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或者无法进行补建的,处应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停车场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停车场建设单位未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的,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将部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责令限期恢复,按停车泊位数处以每停车泊位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的,对停车场予以查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经营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进入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告知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专用停车场闲置的,责令限期使用;逾期不使用的,按停车泊位数处以每停车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妨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违反工商、价格、税务管理规定的,由工商、价格、地方税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赔偿责任】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按照行政问责有关规定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违反政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各县(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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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