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全民健身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提高全民身体素质、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并给予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有关工作。
第五条[工作原则]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政府支持、全民参与、城乡兼顾、因地制宜、文明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权利义务]公民有参加健身活动的权利。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条[文明健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公民参加或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健身设施、保护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八条[宣传普及]体育、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活动宣传,普及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方法,提高市民的健身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的健身知识,正确引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内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举办冬泳、滑冰、滑雪等具有地方特色的全民健身冬季项目活动。
第十条[职工全民健身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时间、场所、设施等基本保障,并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及其他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学校全民健身活动]学校应当积极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1小时的体育活动。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以冬季项目为重点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业余体育训练队等课余体育健身活动组织,开展符合青少年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基层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社团全民健身活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各类体育协会或者专业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组织体育竞赛,开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体育人才。
第十四条[群众竞赛审批]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惠民措施]在每年全民健身日(8月8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举行全民健身宣传活动,免费开展健身指导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面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属的体育设施、场地向公众优惠或免费开放。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六条[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公共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馆)和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公共体育设施配建要求]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居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居住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配建标准]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以及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居住区规划和国家、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九条[体育设施建设资金保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鼓励企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赠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条[公共体育设施改变用途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因规划建设需要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先建后占和不低于原公共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还建。
第二十一条[公共体育设施征收要求]公共体育设施确因规划建设需要征收的,应当先行择地还建。
征收和还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体育设施开放时间和信息公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每天应当不低于8小时。
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健身项目、开放时间、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公示。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
第二十三条[体育设施责任单位]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管理单位无法确定的,该公共体育设施的产权人是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是管理维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管理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该公共体育设施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责任单位义务]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对设施登记造册;
(三)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
(四)对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按规定报修和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做好日常开放管理工作,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群众提供健身指导服务。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民体质监测]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卫生等相关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活动,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域性的青少年(中小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监测网络,并实现监测数据与体育部门共享。
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实施体质监测,并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档案,监测结果应当纳入社会统计指标,为指导全民健身工作提供依据,指导科学健身。
第二十六条[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强对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实行注册分类管理。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全民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体育、工商、公安、卫生、质监、环保、旅游、交通、安监等部门,建立体育市场管理监督检查和政府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和执法队伍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条件]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制定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申请材料]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向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符合相关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明材料;
(五)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办理程序]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变更登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改变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停业、复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复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安全运营及事故处理]从事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单位及个人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安全管理。
体育项目经营中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市、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较大影响项目审批]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四条[备案管理]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申请办理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备案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明材料;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五)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人员资质]从事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不得聘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当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工作。
第三十六条[短期活动审批]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应急管理]凡在本市举办大型群众性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者购买责任保险,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投诉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投诉,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回复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应建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村镇新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标准建设体育场所的;
(五)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六)征收公共体育设施没有先行择地还建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体育活动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备案的,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体育、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教育、卫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管理和监督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 月 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