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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提交省人大
2013-04-27 09:52:29 来源:东北网-新晚报  作者: 宋佳怡 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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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4月27日讯 昨天,《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

  窃水资源罚2至10万元

  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直接排放总量水费的2倍罚款;窃取水资源的,补交水资源费,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的,处以售出总量或改变用途后的用水总量水费的2倍罚款;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制定行业用水定额

  开采地下水应符合地下水区划,在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禁取用地下水。

  用水量已达到或超过用水问题控制指标的地区,应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用水总量已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全省行业用水定额,用水定额应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适时修订。

  江河取水需持许可证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擅自取水的,将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家庭生活和零星饲养畜禽等少量取水以及为保障矿井安全、农业抗旱等临时应急取水等情形,不需申领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无节水设施罚2万元

  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服务业应采取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采取节水措施。违反规定且逾期不改的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单位和个人生活用水应使用节水设备和器具。已使用非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逐步更换或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限制开采区禁止采水

  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划定水功能区,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严格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对水功能区的水质、水量状况进行监测。为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责任编辑: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