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想买辆车日常使用,可提车时间已过,汽车销售公司却迟迟不交车。当事人要求对方按照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却被对方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这笔定金究竟该如何处理?不返还?返还?还是双倍返还?大庆高新区法院为你解答。
2021年6月23日,陈某在大庆高新区汽车工业园区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看中了一辆轻型小客车,双方约定,车辆价格为12.5万元,预交定金2万元,于2021年8月15日交车,并签订了《销售订单合同》。
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定金2万元,汽车销售公司亦按照陈某所购车型向车辆生产厂家发送了订单。交付完定金后,陈某高兴地回家等待提车。然而,让陈某没想到是,提车日期到了,他正准备去汽车销售公司提车时,被销售经理告知,因厂家原因,车辆没有现货,不能如期交车。
陈某多次找汽车销售公司索要赔偿,均无果。2022年1月6日,陈某将汽车销售公司起诉至大庆高新区法院。
陈某要求:对方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交付车辆,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双倍定金4万元。
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对于陈某交付2万元定金的事实认可,但在该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处手写“车型不改,颜色不变,定金不退”,另合同协议约定内容(二)约定“如本公司在承诺交车时间,遇到不可抗力因素,或生产厂商的原因,造成甲方未能及时供货,由本公司与订购方协商解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并非恶意推脱不交付车辆,未能如期交付车辆是厂家原因所致,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4万元定金。

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销售订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约定的交车期早已届满,且汽车销售公司明确表示无法交付车辆,已构成根本违约,故陈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销售订单合同》中的“协议约定内容”系格式条款,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告知、提示、解释说明之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汽车生产部件供应紧张与厂家无法供货均属于汽车经销商正常商业风险,并非不可抗力,其以格式条款将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于购车人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特别约定“车型不改,颜色不变,定金不退”,该约定内容符合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现无法交付车辆,属于汽车销售公司违约行为,故约定“不退定金”条款不适用于该情形,陈某要求对方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订单合同》,汽车销售公司返还陈某定金4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