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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0-11-25 08:58:00 来源:黑龙江日报  作者:刘伟 孙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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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新闻网讯 我省拟重新制定《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拟将该条例的重新制定列入明年的立法计划。25日省政府法制办在本报全文公布《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旨在进一步加强公众对地方立法的参与,提高立法审查质量。

  据悉,《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年9月1日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2009年10月23日进行了修正。随着社会的发展,条例中许多条款已经不适应现今社会形势的要求。特别是2009年进入供暖期以来,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工作中出现的大面积居民室温不达标、投诉率高、久拖不决等问题,引起群众强烈反响。为切实解决这一问题,找到问题的根源,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与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历时两个月的时间,深入到哈尔滨市的12个居民社区,走访了6家大型国有供热企业、3家大型民营供热企业、1家大型合资供热企业及56处分散小锅炉供热的物业公司,召开了4个座谈会,就城市供热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摸底排查,并经过反复的研究、修改、论证,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据悉,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黑龙江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hljfz.gov.cn)。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lcjlfc@163.com或者sunny4556@163.com。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邮政编码:150000),在信封上注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字样。4、如有其他问题可拨打电话0451——87010293进行反馈。收集意见起止时间是12月1日至12月10日。

  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符合国家规定,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并按城市供热规划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的比例。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标准的要求,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要求,经省级专家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计量产品推荐名录中选取。各地市供热主管部门对符合我省各地高寒特点和水质情况的试用计量产品进行推荐备选。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供热计量装置需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续期检定应当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已安装的热计量表进行现场检定。热计量表续期检定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作的资金投入,并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网线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 条新建建筑、扩建、改建建筑新增面积部分并入热网实行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热用户收取供热工程建设费;部队、高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其供热工程建设费可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工程建设费按照谁投资谁收取的原则,由集中供热管网的产权单位负责收取。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供热单位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费,应当按照20%的比例提取,由当地人民政府集中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供热工程建设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

  供热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强制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应当对供热单位投资建设的供热工程设施,按照其折旧残值予以补偿。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供热单位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新办供热单位或者已经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经供热主管部门认定暂不具备市场准入条件的,实行一年期过渡性政策,领取有效期一年的临时《供热许可证》,过渡期后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进行审查。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的供热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单位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申请《供热许可证》的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具备稳定、安全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

  2、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3、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4、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具体申报条件:

  1、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供热单位条件:

  1)单体锅炉为40吨以上,备用锅炉能力达到供热能力的60%;

  2)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中级、初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4)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2、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条件:

  1)单体锅炉为10吨以上,备用锅炉能力达到供热能力的60%;

  2)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初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4)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第二十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不得以其集团公司名义进入市场参与竞标,再进行分散供热经营。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不得为已计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及时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的完好;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八)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并按照销售价格收取热费;

  (九)按照谁供热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十)每年供热期结束后,对用户的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并记录在册备查;

  (十一)与政府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的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公众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将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无法继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拟停止供热日期前90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同意。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终止其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进行变卖的;

  (三)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五)擅自对所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七)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退出供热市场:

  (一)环保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大气排放标准的;

  (二)锅炉达不到技术质量标准、安全标准或已达报废期限的;

  (三)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

  (四)未向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供热产品和服务,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有过擅自停业、弃管记录的;

  (七)市、县人民政府认定确需强制退出供热市场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强制退出供热市场或实施临时接管的原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各级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实施。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互联网上联合发布,由供热单位免费下载。

  △热源及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模和参数向用热单位或个人提供合格的供热产品。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办理投诉、依法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相应的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供用热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另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期内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地方政府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供热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足够热量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折算退还热费。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自身供热能力和规模制定供热运行曲线,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群众公示。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调节曲线的标准,保证供热质量。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供热运行曲线,对供热单位接入用户的供回水温度、流量等指标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入考核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并根据气象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借口降低供热质量。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入考核档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抽样测温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四条 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室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法定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当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下(含50万平方米,下同)的部分;热费的5%:

  (二)50万平方米以上,100万平方米以下的部分,热费的2%;

  (三)100万平方米以上,500万平方米以下的部分,热费的1%;

  (四)500万平方米以上的,热费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质量保证金应当于供热期结束后30日内,由供热主管部门向银行开具证明,将余额退还供热单位,不得滚存下一年度。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所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三十七条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征得相邻居民的同意,并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及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居住建筑第一年度供热期;

  (三)位置在顶层、底层和冷山的用户;

  (四)其他可能影响、危害其他用户用热安全的。

  △第三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四)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改变热用途;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不得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第三十九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告知之时起24小时内未采取相应措施改正并未向用户提出处理方案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

  供热主管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测温器具。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

  △第四十条 经供热主管部门检测室温确不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责令供热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改正。

  供热期内,用户首次测温结果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提高室温,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退费时段应从首次测温之日起至复测达标之日止。室内温度低于18度,高于16度(含16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度的,高于14度(含14度)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日标准热费=热用户已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在非供暖阳台铺设散热设施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工和设备维修、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岗位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力的出厂价格、输送价格和销售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价格目录确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销售热价,可以按照综合成本分别核定。

  △第四十四 条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阁楼)计收。

  居民住宅使用面积计算在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一点二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一点二米至二点一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二点一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用热的阳台面积按结构墙体内表面所围成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计入供热面积之中。阳台内没有供热设施,但与供热房间相连,没有隔断,没有门的,阳台面积计入供热面积之中。

  用户按照房屋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五条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六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由供热单位向用户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缴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七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四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每年度供热期前为已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企业提供足额的热力专用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提供热力专用发票。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三条 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计入热费成本。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监护义务。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清洗、除锈及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

  第五十六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及更新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工作人员登门查验供热设施。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公安交警及路政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九条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后续用户损坏物品修复及相关财产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建设的热源或者供热管线工程,责令停止建设,预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各类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费,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接入用户的供回水温度、流量、压力指数未达到设计标准和供热曲线标准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为借口降低供热质量的,处以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除锈、清洗、维护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采暖方式的,强制拆除。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其他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工程建设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占用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五)供热主管部门降低条件批准供热单位供热运行曲线的;

  (六)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七)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收费为目的,违规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企业负担的;

  (九)税务部门不为已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提供足额热力专用发票或者拖延提供热力专用发票,限制供热企业正常经营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设“△”标志的为新设定或者调整的章节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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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