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10月26日讯 在当前形势下,大调解的格局已经形成。全国法院系统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在社会矛盾日益复杂的今天,调解以其不可取代的优势呈现出自身独特的魅力。笔者作为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一名最基层的民事审判人员,在实践中逐步体会到调解的重要意义,调解可以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减少不稳定因素,增强稳定因素,使当事人之间化干戈为玉帛的重大意义和作用。
其实,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早在抗战时期对调解就有认识,曾颁布了30多种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式,那时已经将调解上升为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视为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调解规定》,当时强调的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但不能滥调解。这部于2004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把我国的法院调解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扎实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新发展》中谈到“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最有效的方式。广大法官要准确理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要求,强化调解意识,真正做到具有调解可能的案件要先行调解,不能调解的尽快裁判。要积极推进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完善考评机制,督促法官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要全面加强各类案件的调解、协调、和解工作,使调解贯穿审判、执行工作全过程。”那么,如何才能做好调解工作呢,正如王胜俊院长所言,我们应该将调解贯穿审判、执行工作全过程。本文试着从浅析调解即立案环节中的调解、审判环节中的调解、执行环节中的调解三个部分予以阐释,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浅析调解
(一)调解综述
当今社会,调解因其独特的优势和魅力而普遍存在,西方社会对国际争端、劳资纠纷采用调解的方法加以解决也有着悠久的历史,对一些民事纠纷也有“法庭调解”的传统。目前,中国进入了大调解的时代。即使在香港这样发达的地区,法官也十分注重调解的作用。法官调解的“妙语”时常见诸报端。比如2007年1月30日《苹果日报》报道屯门泥围的邓兆伙诉陶枝盛等人,原因是在屯门围(村)的‘陶福德公’祖堂的三个氏族村民起纷争,祖堂共有113个户口,其中4户姓陶及2户姓邓,大姓陶氏一族认为姓邓及姓袁的少数村民并非祖堂成员,03年开始停止向他们分发祖堂赔偿金。法庭认为100年前,原告邓氏已是村民,与陶氏、袁氏村民合资兴建学校并同样得到祖堂分发的金钱。法庭裁决邓姓村民胜诉,被告须继续向原告分发赔偿金。法官陈江耀在判词中送上对联苟非孝悌友恭更有何事为乐,惟此谦和雍睦自然到处皆春,劝解村民“以和为贵”。
什么是调解呢?我想如果说纠纷是线绳上打了结,那么调解就应该是千方百计去把这些结解开,只要有解开的一线可能,我们就应该去努力,而不是直接把线绳剪断。郭丹青教授这样总结美国学者柯恩所认识的中国调解制度“‘调解’等同于‘和解’,是通过第三者解决纠纷,不给出有约束力的判决的方法。中国的调解者发挥了这样的作用:他把互不理睬的当事人联系到一起。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它不仅仅建立了当事人的联系,而且找到了争议点,确定了事实上的问题,尤其是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甚至提出可能的和建议性的决定,动用了强有力的政治、经济、社会和道德上的压力,并施加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身上,使他们最终保留最小的争议但达成‘自愿’的一致意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或允许的民事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仲裁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劳动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公正协会调解、律师协会调解等。另外,调解还可分为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其中非诉讼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它具有调解职能的机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诉讼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调解包括诉前环节中的调解,立案环节中的调解,审判环节中的调解,执行环节中的调解以及审判监督环节中的调解。本文着重介绍诉讼调解。
(二)调解工作原则
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制定了《调解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根据这一指导性规定,调解工作应该遵循如下原则:
首先是强化审判人员的调解观念。当前审判人员对调解的重要性的认识仍然参差不齐,有些审判人员仍然有重判决轻调解的倾向,为了提高结案率“一判了之”,但却可能留下上诉、涉访、执行难的隐患,所以相对于判决来说,调解方式结案效果即不存在上诉问题,还有利于矛盾化解,当事人基本上都能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减少了案件执行的难度。
其次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虽然调解是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但我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要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能强行调解,要通过自己耐心的工作,确保当事人是自愿要调解的,并且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也要进行审查,防止违法协议的生成。
再次调解必须以事实清楚为前提。尽管调解结案是我们所追求的,但我们也不能盲目地追求调解率,对案件的事实一定要查清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予以合理的引导,让其认清诉讼成本,争取能快速、便捷地解决纠纷。
二、立案环节中的调解
立案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到移送审判庭前,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由立案调解法官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主持调解的一系列活动。2009年,睢县法院正式确立了立案调解制度。法院立案庭对于土地流转纠纷案件、赡养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群众性诉讼等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先行调解的六类案件,在法院立案受理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可以用法院委托调解函的形式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先行诉前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作为调解人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的,人民法院以有效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其效力。或直接由法院立案庭法官进行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予司法确认。睢县法院的先例使我们认识到立案调解的作用和意义:
首先、立案调解可以使当事人迅速、快捷地解决纠纷当前社会形式下,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增强,很多人在有了纠纷和矛盾后,都会选择诉讼程序,可是他们对诉讼程序却不是很了解,不知道诉讼需要耗费金钱、时间,而且容易使原本并不融洽的关系更加雪上加霜,如果在立案阶段,立案庭的法官鼓励当事人到人民调解组织等调解机构解决纠纷,人民调解因其具有遍布基层、深入群众、便捷、灵活及不收费等多种特点和优势,通过法官的工作可以被广大基层群众所接受。这样既使当事人的矛盾得到迅速、快捷的解决,又节约了司法成本,达到了“双赢”。
其次、立案调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当前人们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矛盾纠纷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各类案件出现井喷式增长。立案做为诉讼程序的第一个环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事人来到立案大厅办理手续时,负责接待的法官不应该简单的予以办理,要做工作让当事人认识到诉讼是有风险和成本的,让当事人知道诉讼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当事人仍坚持诉讼,负责立案的法官应先行做调解工作,看是否能在立案阶段使纠纷得以解决。如果通过做工作没有解决纠纷的,再进入审判程序。
再次、立案调解可以使案件得以有效分化。立案中通过立案法官的调解工作,可以使案件得以合理的分化,能够确知哪些案件争议比较大、矛盾具有不可调和性,那些案件通过法官的努力,最终是可以拿下的,这样就能够做到案件的繁简分流,使一些纠纷进入简易程序,这样就可以使我们不至于“眉毛、胡子一把抓”,使我们能够集中力量解决主要矛盾。
三、审判环节中的调解
审判调解就是在案件进入法院的各个审判庭室后,由承办案件的法官通过做大量的工作,促使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非常重视调解工作,当前已形成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新形势。有些同志认识不到调解的重要性,仍然有重判决轻调解的心理,尽管判决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但仍然存在执行难,判决的案件会有当事人上诉甚至上访的现象出现。故此,我们要注重审判中的调解工作,认识到审判调解的作用和意义:
首先、审判调解可以修复当事人之间破损的关系。中国人讲究和谐,有着几千年来形成的“息诉”、“厌诉”心理,尤其在农村,纠纷当事人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能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双方这种原有的密切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如果硬性裁判有可能付出割舍双方原有密切联系的代价。虽然人们“以世世代代不上公堂为荣”的观念有所变化,但“一桩官司三代仇”的现象还存在。我国自古就有审判调解的传统,东魏时,苏琼任南清河太守,郡中百姓乙普明兄弟二人为争田产而对簿公堂,为双方上庭作证的多至百人。苏琼将乙普明兄弟二人召至公堂上,对众人语重心长地说道:“天下难得者兄弟,易求者田地。假令得地而失兄弟,心如何?”众人心有所感,乙普明兄弟叩首请求撤回诉讼。在分家十年之后,兄弟二人又搬到一处,亲如一家。当代,如果法官能够通过调解结案,则可使当事人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修复。
其次、审判调解可以减轻执行局的工作压力。一般说来,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会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在当前的形势下,执行难是一个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问题,困扰着法院以及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当事人如果不主动履行判决,通过强制力予以执行有一定的难度,如果当事人再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更是加大了执行的难度,而调解在解决当事人矛盾的情况下,也使执行案件得到减少,减少了执行局的工作压力。
再次、审判调解可以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上访是中国独特的现象,中国的老百姓有了难处更倾向于找政府解决,为了应对上访难题,各地法院都花费了人力、财力,有些当事人由于对某个案件不满意,便开始了多次上访、多年上访的历程,不仅自己身心疲惫,也有损司法权威,而上访的案件多数是判决的案件,如果承办案件的法官能够充分认识到调解的重要性,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使案件得以调解解决,也从源头上杜绝了上访案件的产生。
读万卷书不如行万里路,行万里路不如阅人无数,在调解中经验和阅历是必不可少的,正如中医中讲究望、闻、问、切一样,调解也有自身的方法和技巧,以我们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为例,我院汲取多年案件调解精华,制定实施“调解十法”,即“诉因分析法、距离推进法、案例指引法、过错剖析法、情感解怨法、诉外协调法、合力促成法、心理缓和法、互换角色法、背靠背法”。运用这些方法,我院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其中利用诱因分析法解决的案件:龚某诉苗某财产赔偿纠纷,经审理发现漏水原因不明,有可能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庭审后办案人联系物业公司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分析原因后,物业公司及时进行了修复使案件圆满解决;利用过错剖析法解决的案件:于法官审理了一起人身损害侵权纠纷,陈某不慎坠入一废弃菜窖内,该菜窖在一开发公司动迁范围内,但开发公司未及时清理。庭审后于法官找到开发公司经理,从法律上讲清其存在过错,使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开发公司当庭赔偿原告万元现金,双方达成调解;利用合力促成法解决的案件,工农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成功调解了一起因逾期办理产权证书引起的18人群体诉讼案件,在民一庭庭长多次找被告开发公司负责人做调解工作后,最终达成调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在审判调解中,若要做好此项工作,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对待当事人,我们要学会察言观色。人是个体差异很强的,不同家庭环境、不同教育背景下的人呈现出的性格也是不同的,正如心理学上会把人分成不同的类型,法官在当事人时也应该细心观察,进而判断出当事人的性格特征,为下面的调解工作做铺垫。
二是对待当事人,我们要学会倾听。调解是一门艺术,是经验的积累,光有工作热情是不够的,我们不能盲目的喋喋不休,要让当事人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思想,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的情感得以宣泄,另一方面也可以帮助法官明白当事人的心理,从而为化解矛盾找准方向。
三是要用当事人听得懂的语言,对当事人进行正确的引导。不同于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要使用法言法语,使自己具有专业性,调解时我们要采用群众听的懂的语言,拉近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另外,我们要合理地引导当事人,不能听之任之,法官不只是一名听众,更应该是问题的解决者,能够帮助、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也就是说,在调解中,法官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进行调解。
四、执行环节中的调解
执行调解,是指案件在进入执行局后,承办法官通过做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而执结案件。因为与调解相关的法律中并未规定执行调解,因此对执行中是否可以进行调解有一定的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执行中不应进行调解,因为执行局面对的是生效的判决,而判决书应具有执行力,执行中进行调解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执行中也是可以适用调解的,通过调解工作,可以使义务人更好地履行判决,非但不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对化解执行难,减少执行环节中的上访案件都具有积极作用。笔者认为,执行调解是有其必要性的,只是在今后应逐步将其提高到法律层面上。但毋庸置疑,执行调解与审判调解是有区别的:
特征不同。诉讼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的,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是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而执行调解(主要表现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没有执行人员参与,其和解协议,法院只记录在卷,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强制执行性。
后果不同。调解书送达后,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和解达成后,是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判决或者调解书的强制执行。
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终结诉讼,后者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但审判调解与执行调解旨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方向是相同的。执行调解是有其重大意义的:
一是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抗性
对于判决的履行,当事人往往存在抵触情绪,在执行环节通过法官耐心的工作,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这种对抗,让其认识到及时有效地履行判决是其应尽的义务。
二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促成当事人主动履行
通过执行局承办案件的法官的耐心细致的工作,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通常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当事人都会自觉履行。
三是执行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执行难,减少了执行环节的上访案件。
“执行难”一直是法院难以解决的问题,这其中有不少原因,有些当事人的确是不具有履行能力,但更多的是当事人不愿意履行自己的义务,甚至隐匿、转移财产。执行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执行难,减少了执行环节中的上访案件。
新时期,调解这朵“东方奇葩”以其独特的魅力再次盛开在神州大地,经过阳光雨水的滋润,必将迎来中华的满园春色!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丁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