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9月14日讯 日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因贷款装修住房到期后尚欠部分本金不还的经济纠纷案件。
原告为某银行在哈尔滨的一家支行,被告为哈尔滨市的市民刘某、任某。原告诉称:2001年1月16日,刘某向原告银行在哈尔滨的一家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刘某向该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5年;任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与该支行约定,如果借款申请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代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合同签约后,该支行多次催收这笔借款,刘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在该笔贷款已经到期,故要求刘某归还尚欠银行的贷款本金18333.36元,及截止2006年6月1日利息2612.30元、罚息3496.17元;要求任某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向道里区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审批表,证明刘某在该银行支行贷款50000元。
二、个人住房贷款转款通知书,证明2001年1月16日该银行已经将50000元转给了刘某。
三、借款合同,证明2001年1月16日刘某曾经在原告银行的支行贷款50000元。
四、公证书,证明刘某与该银行的这家支行贷款是合法的。
五、拖欠欠款明细,证明刘某欠本金18333.36元、利息2612.30元、罚息3496.17元。
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任某的身份情况,
七、职工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刘某和任某的月工资收入。
八、刘某、任某的承诺书、保证书,证明刘某、任某保证于2006年12月20日前还清所欠贷款。
九、原告银行该支行单位的催款通知书。证明2005年6月16日该银行向刘某催缴贷款的事实。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1月16日,刘某向某银行哈尔滨市某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同日,任某与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刘某向该银行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刘某尚欠该银行借款本金18333.36元,及截止2006年6月1日利息2612.30元、罚息3496.17元。
法院认为,该银行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刘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任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银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银行哈尔滨某支行借款本金18333.36元。二、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银行哈尔滨某支行截至2006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6108.47元。三、被告任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至此,这起由于贷款装修住房、期满拖欠不还的案件一审完毕。但是此案却留给人们许多思索,它告诫人们:贷款消费要量入为出,为人诚信最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