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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哄抬物价,从重从快严厉打击!
2020-02-11 12:55:56 来源:黑龙江法院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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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疫情当前

  有些不法分子

  恶意囤积物资,哄抬物价

  大发“黑心财”!

  小编特别想问问这些不法分子

  你们的良心不会痛吗?

  哄抬物价

  必须严惩!

  你我身边的案例

  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管部门在对红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红旗大街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借口罩等防疫用品需求增长之机,以每个口罩25元的价格销售KN95口罩,而同时期该款口罩的网络售价为每个2.2元至7.25元。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涉嫌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目前执法人员已对此事进行立案调查,将于近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月23日,微博用户反映大兴安岭光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仁和分店N95口罩卖到38元/只的高价。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市场监管局1月24日8时到该药店进行了检查,随即立案,责令该药店退还多收价款,并对该药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1月24日,举报人反映齐齐哈尔大时代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泰来保和祥店哄抬口罩价格。经查,该药店2019年11月11日购进汕头市泰恩康医用器材厂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40包,每包10个,销售价格5.00元/包,2020年1月22日销售价格为25元/包,共计销售了6包,涉嫌存在哄抬价格行为。该局已于1月26日立案,拟对其哄抬价格行为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什么是哄抬物价?

  哄抬价格是指市场经营者故意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或者利用其它手段,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增长,从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新冠肺炎防控期间,一些不法分子哄抬防护用品及其制作原料和粮油肉蛋奶等基本民生商品价格,极易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引发消费者恐慌,造成经济社会不稳定,应当从重从快严厉打击!

  哄抬物价怎样认定?

  近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对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1.虚构购进成本的;2.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3.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4.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步涨价信息:1.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2.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3.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4.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二)恶意囤积。主要表现:1.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2.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3.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前两项中,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主要表现:1.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2.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3.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4.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另外,我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我省防疫用品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实行涨价幅度控制,商品购销差价超过30%的,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哄抬物价怎样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经营者哄抬价格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疫情防控期间,对哄抬防护用品及制作原材料和基本民生商品价格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黑龙江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指挥部第4号公告》

  为保障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严厉打击哄抬价格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自2020年1月25日我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起至疫情解除前,对口罩、消毒液、药品等防疫用品以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肉、蛋、菜、米、面、油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实行涨价幅度控制。上述商品购销差价超过30%的,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哄抬价格行为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

  哄抬物价

  从重、从快,严厉打击!

责任编辑:郭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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