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草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收费、服务、经营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统一规范、高效便民、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省政府还贷的高速公路和企业经营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市政府还贷的高速公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业务用房;新建高速公路,应当同步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业务用房。
第六条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管理;企业建设经营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经营。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和经营进行监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八条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企业经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应当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的实施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条 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两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保障畅通方案。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作业时,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和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作业专用车辆、专用机械和人员,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每日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当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积雪或者积冰,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过往车辆进行提示,并及时清理冰雪或者采取防滑措施,通行车辆应当按照限定速度行驶。
第三章 收费和服务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审批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对驶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按照计重方式收费,对客运车辆,按照车型方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七座及以下的载客车辆在国务院确定的免费通行节假日,免交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入口、服务区、重点路段等区域设立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收费标准、气象预报等服务信息。
第十八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设定的交费方式交纳车辆通行费,在收费站入口领取通行凭证,在收费站出口交回通行凭证。收费人员需要识别车辆收费类型时,车辆驾驶人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车流量的需要,开通足够直至全部数量的收费车道;或者采取调整进出收费车道、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第二十条 因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等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应当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商定,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应当按照标线、道口指示灯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除领取通行凭证、交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安全岛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及执行紧急公务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统筹组织实施。
当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求助,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施救。除救援、清障专用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辆、肇事车辆。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清障救援服务办法,并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规范,加强对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的经营管理,服务区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保证安全,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投入使用,并且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和水冲式公共厕所以及停车场、供驾驶员临时休息场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设施;
(二)加油、维修、餐饮、住宿和超市等经营性设施;
(三)绿化、夜间照明以及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设备等功能性设施。
需要临时关闭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应当报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电子信息平台公示。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公安、卫生、环保、工商、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治安、食品安全、环保、经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经营权归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高速公路的广告设置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且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统一、准确,易于识别。不同限速标志之间应当设置合理的提示性标志。
对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需要提出变更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变更。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起一米内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缘起五十米,高速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大型桥梁外侧一百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剪影响交通安全和遮挡公路标志的树木。
第三十三条 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现场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对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污染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结案后路产污染损失赔(补)偿工作仍未处理完毕的,应当将事故车辆交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利用、污染、损坏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缴纳公路赔(补)偿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对公路赔(补)偿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清理积冰、积雪,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车辆和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蓄意逃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补交通行费,并加付五倍的应交票款。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将车辆拖移到指定地点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逃交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收费里程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待交收费站与高速公路网内最远站点收费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八条 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采取措施阻止其驶离,除按第三十七条规定补交、加收车辆通行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 驾驶车辆故意堵塞收费道口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车辆拖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或者有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上超限行驶的,除实施卸载外,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载货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除实施卸载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开通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高速公路养护和清理积冰、积雪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扣押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押的车辆、工具的;
(五)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车辆的;
(六)刁难、勒索和敲诈司乘人员的;
(七)收费未开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八)擅自关闭服务区或者服务区提供的设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九)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一级公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