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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
2018-09-03 16:37:40 来源:东北网-双鸭山日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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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鸭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和《双鸭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已于2018年6月26日、7月26日分别经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和十一届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规范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工作,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地方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是指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权利义务关系、利益利害关系的设定、变动等调整问题,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各方代表,进行专题论证和咨询的活动。

  第三条在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审议修改过程中,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深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四)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第四条在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论证咨询中,应当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立法工作,坚持论证公开,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保障各单位、机关、团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基层工作者、个人等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论证咨询活动。

  第五条地方性法规起草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承担牵头起草工作任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开展论证咨询工作,根据法规草案所涉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咨询、调研等形式进行。

  第七条根据法规草案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下列相关人员参加论证咨询活动:

  (一)市人大代表;(二)有关市机关代表;(三)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四)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五)基层工作者和群众代表;(六)有关行业协会代表;(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第八条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且有关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风险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立法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如有重大修改意见需提交书面论证报告。

  选择参加论证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并充分考虑其社会代表性,保证论证会公平、公正。

  第九条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并在论证会召开七日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交送参加人员。

  论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情况制作立法论证报告。

  第十条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益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通过多方位宣传保障听证会的有效性,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在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召开部分报名人员参加的会议,介绍拟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对法规草案的制定过程、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的注意事项作出说明,了解与会人员的基本观点。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等,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

  听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制作立法听证报告。

  第十二条对于立法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和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问题,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开展专项研究,委托单位或部门不得低于两家。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的经验和能力;

  (四)受委托单位或部门与此次涉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无关。

  (五)具备开展专项研究所需的其他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研究可以采取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进行。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提交专项研究报告。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专项研究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

  第十三条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可以就特定问题或者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社会组织、立法咨询专家、行业协会等进行咨询。

  根据工作需要,咨询可以采取书面咨询的形式,也可以通过访谈约谈等方式进行。接受咨询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出具咨询意见书。

  第十四条法规草案在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之前,在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提供论证咨询情况。

  第十五条论证咨询后形成的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应当作为研究法规草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法规草案提请起草机关审议或者提请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应当汇报、并制作书面可行性报告,说明立法论证咨询工作情况。

  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当报告论证咨询工作有关情况,并可以将有关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法规通过后,组织论证咨询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提醒参与论证咨询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论证咨询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论证咨询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从立法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杨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