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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死亡,法院已判决侵害人赔偿,其家属再起诉单位赔偿,法院应否受理?
2018-09-07 15:59:29 来源:黑龙江法院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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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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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某与J煤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13)七民终字第100号

  (2015)黑高立民监字第36号

  案情

  2010年10月2日5时许,徐某在某煤矿十六井井下务工时,因工作原因与同在该井井下务工的胡某发生争执。徐某用装煤的铁锹击打胡某的臀部时铁锹头被甩掉,胡某抢过铁锹把,猛击徐某的头部,将徐某打昏,后徐某因前额部左侧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脑干出血及小脑扁桃体疝死亡。徐某受伤死亡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对徐某进行工伤认定。徐某的近亲属辛某在上述刑事案件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被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胡某赔偿辛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64,587.50元。后辛某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某煤矿十六井所属的J煤矿公司对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诉请裁定驳回起诉。辛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辛某不服,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在法院判决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另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辛某诉讼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与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纠纷同为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侵权人对辛某进行赔偿,辛某在该判决生效之后以同一事实又另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该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胡某赔偿辛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64,587.50元。现辛某基于同一事实主张J煤矿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当予以受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辛某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虽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被告人胡某赔偿辛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64,587.50元。但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辛某主张J煤矿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胡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辛某基于同一事实主张J煤矿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思路

  我们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同一侵权纠纷已经被刑事判决,现被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法院应否受理。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以重复起诉为理由驳回辛某的起诉,从法律规定可知,虽然本案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但辛某提起的诉讼与前诉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前诉后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从诉讼标的而言,前诉系由胡某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后诉系基于雇主即J煤矿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涉及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途径这一问题,即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保护民事权利,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通过刑事追赃的方式保护民事权利的问题。刑事诉讼是国家通过审判权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处罚的程序方式,属于公法的范畴,其解决的是国家在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问题。而民事诉讼是国家通过审判权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程序方式,属于私法的范畴,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除非这种处分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法规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

责任编辑:赵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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