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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车肇事 投保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再依交强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是否合理?
2018-09-14 16:14:00 来源:黑龙江法院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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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在别人的故事里,掌握有力的法律武器?如何通过案情来龙去脉,理解法律适用?

  一起走进黑龙江高院官方微信“法治建设年”特别策划——【龙法说案】栏目,我们讲述的可能不是您的故事,但却一定是您身边的故事。

  案例来源

  图书简介

  为更好适应司法办案需要,我们组织一线法官编撰了《黑龙江法院审判参考丛书》,针对同类案件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疑难、新型问题,致力于提炼裁判规则、研究裁判方法、梳理裁判经验,以指导类似待决案件的裁判。

  本书内容较为全面地介绍了道交案件中“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等构成要素的认定和界定规则,通过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诠释了司法解释条文,通过对纷繁复杂诉讼中的大量疑难问题进行高度凝练和归纳演绎,剖析明理,解疑解惑,从而为读者清晰地展现道交案件理论框架和实践路径。

  同时,本书中配以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在书中整理、收录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法院近年来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以期实现对道交案件办理的“一站式”服务目的,望本书能够成为法官办理道交案件的“枕边书”。

  韩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4)龙江商初字第1122号、(2015)齐商三终字第9号、(2016)黑民再229号

  案情

  韩某自有黑B****轿车一台。2013年7月9日7时许,韩某的妻子张某驾驶该车,沿龙江县龙江镇奋勇村里内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奋勇学校门口时,超越同方向路边停靠的黑BL****号校车时,将校车上下来横过道路的小学生柳某、田某、关某、关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几名伤者分别在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柳某花费10620元、田某花费13873.33元、关某花费11512.96元、关某某花费18482.46元。以上四伤者的全部费用合计54488.75元。

  经协商,韩某已经赔付给伤者各项费用合计28000元。在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后,韩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以上损失,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此外,韩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二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张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韩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韩某的妻子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事故,且损失没有超过实际保额,其实际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韩某实际赔付给受害方28000元,而韩某起诉时按21287.12元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某驾驶车辆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投保人韩某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另行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韩某赔偿保险金。韩某于2013年8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韩某。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系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韩某和某保险公司均产生约束力,被保险人韩某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无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司法解释同时赋予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即由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因此,本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指“受害人”对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且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据此,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是指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本案中韩某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当事人”,对某保险公司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韩某合理损失21287.12元,由某保险公司给付。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1)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及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2)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为《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中的“当事人”是否包括机动车投保人。针对一审、二审、再审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一、一审与二审裁判陷入的逻辑困境能否正确地适用法律应以案件基本事实清晰或有足够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为前提。

  在办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时,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和驾驶状态是涉及人民法院正确划分和确定该类案件主体责任、责任承担和赔偿范围的关键事实。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侵权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这一基本事实未作认定,仅依据韩某向受害人赔付费用的事实,根据韩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韩某损失。显然这一发掘案件事实的过程并不严谨,对所需要查明的要件事实部分并未作出清晰的认定,从而错将缺乏全面性的要件归入法律条文并作出了裁判。在要件事实清晰情形下,寻求正确的法律适用之道,应以固定诉辩请求和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为前提。“所谓的权利请求基础规范,是指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二审法院在认定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下,将投保人韩某扩大解释为《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中的“当事人”,认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韩某作为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审法院将司法解释涵义作扩大解释,实际上是在案件审理思路基本出发点的偏离,亦是错误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的体现。

  本案一、二审裁判存在的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无形地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负担。由此,可能还会催生实际违法驾驶人与投保人和受害人相互串联迫使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的问题,亦不利于交通事故引发纠纷矛盾的实际解决,如再审法院对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没有及时予以纠正,原判决结果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假设实践中违法驾驶人无赔偿能力,或者不能足额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又急于得到赔偿,必然会产生受害人与违法驾驶人和投保人共同协商“走保险”这一途径解决赔付问题。这种情况下,虽然受害人对于侵权诉讼救济程序复杂性降低,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和便捷性加大,但由此带来的后果是违法驾驶人违法成本降低,a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负担失衡,容易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亦影响交强险的社会保障作用的发挥。因此,如何查明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最终作出正当裁判,这不仅需要专业知识的积累,还需要专业的思维方式,尤其在拟适用法律法规字面涵义模糊和待探究的状态下,更应以专业的思维方式,进一步探究立法本意和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充分考虑法律适用效果。

  二、《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

  1.起草背景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审判实务中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争议较大,具体体现在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违法驾车等严重过错是否能够免责,受害人能否直接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以及保险公司能否获得追偿权等三个方面。

  因此,《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从解决上述审判实践问题出发,以统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按照其时法律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均对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有所规定,但未对驾驶人违法驾驶及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作具体规定。因此,本条司法解释的起草深入探究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突出交强险的特点和实现交强险功能,基于交强险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以迅速填补损害为制定原则,进而实现便捷受害人得到救济之目的。

  2.违法驾车情形的认定。如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侵权责任法》均对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有所规定,尤其《侵权责任法》第52条专门对机动车被盗抢、抢劫或抢夺等情形,以及第53条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对实践中发生几率较大的情形,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作具体规定。

  虽然《人民法院报》刊发数篇有关上述问题的理论文章为审判实践作出有益参考,亦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广泛争论,但由于规定中文字表述的含糊与冲突,致使审判结果不尽相同。本条司法解释从实践出发,以清晰、明确的表述对上述几个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其与实践中俗称为“无证驾驶”不同。“无证驾驶”包含如“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被暂扣”“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持特殊机动车驾驶证或境外驾驶证”等情形。因此该项表述更为准确地提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不仅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应保证驾驶证类型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为审判实务和生活实践提出规范性指引。

  其次,对于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规定为根据,对驾驶人行为意识支配的高风险状态加以规范,以此帮助审判人员对驾驶人违法驾车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加以认定,并对遏制上述违法驾车情形的发生予以积极作用。最后,对于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本条司法解释针对社会实践特殊情形,如骗保、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以及自杀等常发问题,对“驾驶人故意”的主观意识形态进行规定,并明确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人限定为“驾驶人”,避免了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为第三人情形下也被涵括在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的问题,排除了第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保险公司仍需赔偿的可能,确保了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免赔责任。

  3.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公司追偿权不同于传统保险法理论上的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而是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存在严重过错情形下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的权利,以达到保险公司作为非福利性机构承担赔偿后消化和分解负担的目的,又保证了急需救济的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是对受害人负有的法定优先赔偿责任。

  如同王利明教授所述:“要发挥强制责任保险的固有作用,必须明确优先支付责任保险金的规则,即首先应当由保险人在其赔付额度以内,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a同时,亦明确了终局赔偿责任,即具有严重过错的驾驶人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另外,因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起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追偿权的请求范围亦应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或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追偿权。

  4.损害赔偿范围。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但基于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以及权衡保险公司的负担状态,综合考量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需求,本条司法解释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范围内,以保证在驾驶人存在严重过错情形下受害人损失得到迅速填补。另外,对于受害人损失高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受害人当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

  5.规定中“当事人”的范围。本条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的范围虽未作明确说明,但结合该条文表述,以及其本意旨在保护的权利进行分析,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而非终局责任,因此该责任直接指向的应是因为侵权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即上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例中的受害第三人柳某、田某、关某、关某某或其近亲属,而非为肇事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韩某。

  韩某作为机动车投保人,允许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某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失,其在侵权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并非直接侵权人或被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亦非为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主体,无论其出于何种原因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进行了赔偿,其亦不能根据与保险公司建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而获a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将得补偿或赔偿。“否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将漫无边际。”陷入终局,社会负担将被无限加重,交强险的功能旨趣亦将发挥失度。

  6.机动车投保人符合规定中“当事人”的情形。如前所述,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当事人”,应当理解为包括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对于投保人是否在受害第三人范围内,《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7条进行了解释“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对此,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投保人纳入赔偿范围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产生自己对自己的赔偿。

  这种观点是b混淆了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没有正确理解保险法律关系和交强险的意义”。以及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关系。即在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情形下,投保人就不是被保险人,没有保险金请求权,亦不会产生自己对自己赔偿的问题。因此,机动车投保人在处于受害第三人的情形下,亦可以作为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中的“当事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赵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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