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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7-08-14 08:55:00 来源:东北网  作者:孙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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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规、标准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保证电梯选型、配置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进行建筑设施及电梯数量、参数设计;

  (二)依据设计单位提出的电梯配置要求采购电梯,选择具有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采购电梯时,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

  (四)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五)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应当设置电梯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六)修建与电梯有关的建筑设施,并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满足电梯机房温度、底坑防水、井道结构等要求;

  (七)明确电梯紧急报警线路、底坑防水等相关设施的质保期,承担相关质保责任;

  (八)向使用单位完整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对其经营的电梯合法性负责;

  (二)进口境外制造的电梯应向进口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三)经营的电梯(包括境外制造的电梯),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并采用中文;

  (四)经营境外制造的电梯,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取得制造许可的境外制造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方可正式销售。其中采取型式试验的,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的办理型式试验备案;采取制造单位许可的,应取得《制造许可证》;

  (六)禁止经营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二)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不配合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改造由非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改造单位进行的,由现制造单位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三)电梯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部件;

  (四)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

  (六)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具有型式试验报告;

  (七)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八)施工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九)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工程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移装电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移装的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

  (二)出厂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齐全;

  (三)移装电梯应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电梯安装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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