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安全承担首负责任。使用单位的实际最高管理者是电梯安全的主要负责人,对其单位所使用的电梯安全负总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是使用单位;
(三)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是使用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使用单位。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
(二)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三)建立并且有效实施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包括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五)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需要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六)建立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管理台账,开展安全培训教育,保存人员培训记录;
(七)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八)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责任公示、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九)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十)建立电梯台账及安全技术档案;
(十一)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现场监督、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
(十二)对在用电梯定期自行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在用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公众聚集场所电梯、老旧电梯、故障率高电梯应加大检查频率;
(十三)落实维修资金,做好电梯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工作,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记录;
(十四)制定电梯突发事件和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演练,并且作出记录;
(十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如有被困人员,及时采取措施,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到现场救援。待电梯经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期间应停止使用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
(十六)电梯发生事故时,迅速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十七)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落实,保证整改质量;
(十八)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引导,并指导公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十九)变更物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向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变更除物业服务企业外其他使用单位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使用单位;
(二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