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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7-08-14 08:55:00 来源:东北网  作者:孙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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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记录;

  (二)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或者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立即报告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五)接到电梯困人等故障报警后,立即报告并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六)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须知和安全警示使用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拆除、破坏各类标识、标志、呼叫按钮、紧急报警装置、监控装置等电梯设施或者部件;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乘用电梯;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强行阻挡层门、轿门正常关闭;

  (七)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打闹、攀爬、玩耍、逆行等;

  (八)携带购物车、婴儿车等乘用自动扶梯;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电梯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应当设置电梯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鼓励安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除执行本条例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人员姓名、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日常运行维修保养费用在物业费中单独列账,并每年向业主公布电梯运行维修保养费用的支出情况;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告知相关业主。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所需资金可依据所在地政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老旧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办法执行。没有办法的按照以下方式筹集资金: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电梯存在故障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可以不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三)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更新、改造、修理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城管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理部门在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施工中的告知、办理使用登记等环节提供绿色服务通道。

  第二十八条 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且设置停用标志,在停用后30日内到办理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电梯,或者达到法规、标准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报废电梯不得转让、经营或者再使用。使用单位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且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

  非产权单位经产权单位授权办理电梯注销手续时,需提供产权单位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文件。

  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注销、倒闭、迁移或者失联,未办理电梯注销手续的,使用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或者注销相关电梯。

  第三十条 电梯改造、移装、变更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更名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电梯变更登记时,如果电梯产品数据表中的有关数据发生变化,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填写产品数据表。变更登记后的电梯,其设备代码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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