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非法生产、非法维护保养电梯的;
(三)使用已经停用、报废电梯的;
(四)在用电梯未落实使用单位的;
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
(六)使用超过规定参数范围的;
(七)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且限期未整改的或复检不合格的;
(八)拒绝检验的;
(九)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
(十)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对电梯更新、改造、修理:
(一)电梯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即将届满的;
(二)故障频率高的;
(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四)曾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继续使用、更新、改造、修理的意见。
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使用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近2年发生过电梯事故的;
(三)举报投诉较多的;
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生产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
(二)近2年发生过电梯事故的;
(三)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
(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并按考核评价结果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依法封停电梯,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通知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电梯发生事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建立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注明电梯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二)制造单位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未预留可供信息采集接口的;
(三)电梯改造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
(四)电梯改造完成后未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的;
(五)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部件,不具有依法需要的型式试验报告的;
(六)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的;
(七)维护保养单位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不适应的;
(二)新安装电梯未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未设置电梯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的;
(三)未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建筑工程质量不满足电梯机房温度、底坑防水、井道结构等要求的;
(四)未明确电梯紧急报警线路、底坑防水等相关设施质保期,不承担相关质保责任的;
(五)未向使用单位完整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建筑设计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法规标准要求进行电梯数量、参数需求设计的,建筑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电梯工程质量监理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