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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7-08-14 08:55:00 来源:东北网  作者:孙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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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装电梯应当满足建设规划、建筑结构、消防、电梯配置等方面的要求;

  (二)本着公开透明、充分协商、兼顾各方的原则,加装电梯的申请方应将加装电梯方案(包括建筑施工图纸)征求全体加装电梯利益相关业主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加装电梯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加装电梯的有关审批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装电梯的施工告知、办理使用登记工作。检验机构负责加装电梯的检验工作;

  (五)加装电梯的资金由加装电梯申请方筹集,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加装电梯的有关办法。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鼓励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前,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签字确认,确保在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 依法取得资质的外地单位在本省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业务所在地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到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维护保养信息备案。相关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方案实施电梯维护保养;

  (二)配备足够的、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平均每名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的电梯不超过30台;

  (三)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维保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1次应急演练;

  (五)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护保养人员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六)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七)建立每台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且至少保存4年;

  (八)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九)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要求,组织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十)每年度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在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进行,自行检查项目及其内容根据使用状况决定,但是不少于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且向使用单位出具有自行检查和审核人员的签字、加盖维护保养单位公章或者其它专用章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十一)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十二)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十三)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十四)公众聚集场所电梯、老旧电梯、故障率高电梯应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十五)维护保养后3日内,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十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使用已经停用、报废电梯的;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五)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检验、检测、安全评估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检验、检测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二)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三)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科学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五)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六)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检验、检测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同时出具电梯使用标志;

  (七)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评估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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